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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案200亿,利用"虚拟货币"洗钱,这伙人获刑!!!

来源:网络编辑:ya2023-04-13阅读量:7849

       非法吸收资金案主犯不仅长期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大肆圈钱,为掩饰、隐瞒部分集资诈骗所得资金,还指使其亲友利用“虚拟货币”实施洗钱行为,同时窝藏、转移赃物合计千万余元……今年12月15日,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派员对王某涉嫌集资诈骗罪、洗钱罪一案出庭支持公诉。


       2015年4月至2021年2月,王某伙同向某(在逃)等人,先后注册成立和收购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、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、某辽宁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。


       同时,以上述公司名义虚构大量互联网服务器租赁业务、智慧药箱委托经营业务,分别以承诺投资购买互联网服务器用于租赁和投资、购买智慧药箱用于委托经营可以获得实际年化收益将近100%的超高利润保本返利为诱饵,并以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开宣传,实施非法集资活动。


       六年间,王某等人共非法吸收资金214亿余元,部分支付了高额返利,王某个人还提现消费并大量购置房产、股权、游艇、豪车、钻石、名表等,造成2万余名被害人损失共计41亿余元。


       2020年10月,因得知骗局即将崩盘,向某逃往境外。2021年3月1日,王某在外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。因该案案情重大且疑难、复杂,大连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。


       经查,为掩饰、隐瞒部分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,2021年2月,王某出逃前后,共委托其前妻王某甲使用非法集资所得678万余元购买“虚拟货币”百万余枚,并转入王某数字钱包账户内。王某在逃往境外的途中被抓获归案,其安装数字钱包App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。同年5月,王某甲在王某父亲王乙、母亲赵某等人的配合下,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“虚拟货币”交易平台网站账户,并利用王某事前告知的密码转移数字钱包账户内的“虚拟货币”,通过交易变现后赴银行取现,以上述方式转移资金652万余元。此外,2021年4月间,王某甲还将王某使用非法集资所得购买的价值486万余元的5条钻石项链等物品交由王乙和赵某转移、窝藏。


       今年1月10日,大连市检察机关以涉嫌洗钱罪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、王乙、赵某提起公诉。法院以洗钱罪,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、王乙、赵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;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不等,数罪并罚,决定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45万元;判处王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30万元;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45万元。宣判后,三人均未上诉,判决现已生效。


吸毒案牵出洗钱“案中案”


      “被告人戈某犯贩卖毒品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5000元;犯洗钱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,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6000元。”近日,由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戈某贩卖毒品、洗钱一案宣判,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和量刑建议,戈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。


       今年9月,曾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被移送荆州区检察院审查逮捕,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时发现,曾某吸食的毒品系从戈某手中购得。9月26日,荆州区检察院依法决定对戈某进行追捕。承办检察官随即向公安机关详细列出了继续补充侦查意见,第一时间介入案件,指导继续侦查。随后,公安机关将戈某抓获。


       今年11月,公安机关以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审查起诉。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时,发现戈某还存在利用企业收款二维码中转毒赃的行为,有“自洗钱”嫌疑,遂将案件审查意见向公安机关反馈,并全程跟踪指导公安机关围绕“自洗钱”的犯罪构成进行侦查取证,通过固定戈某的转账记录、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,快速查明了戈某贩卖毒品和掩饰、隐瞒毒赃来源等主要犯罪事实。


       经查,今年7月,戈某先后5次向朱某贩卖毒品,共计2080元。其中,7月17日,戈某在向朱某贩卖并交付毒品后,将药店的收款二维码交给朱某,让朱某扫码支付了600元毒赃,之后戈某又用微信联系该药店老板,要其将收到的6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自己。


       由于朱某向药店转账毒赃金额较小,极易与药品销售额混淆,而戈某收取的毒资最终系从药店老板微信转账而来,客观上使得该笔毒赃被洗白。主观上,戈某自行供述让朱某将毒赃转入药店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掩饰、隐瞒毒赃来源。


       承办检察官认为,戈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主客观两方面条件,应当承担刑事责任,须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。


       最终,荆州区检察院以戈某犯贩卖毒品罪、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。近日,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

什么是自洗钱?


      “自洗钱”是洗钱犯罪的一种类型,顾名思义就是犯罪人员为了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贩卖毒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而自行参与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,包括:提供资金账户;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;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;跨境转移资产;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。


       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实施后,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,也就是所谓的“自洗钱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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